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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曲建革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建革,绰号,歪脖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无业,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4月2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建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建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曲建革、曲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乘坐由师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晋A70X**小轿车,窜到忻府区牧马路与龙翔街丁字路口西南便道处,由张某某、曲建革、师某某负责望风,曲某某用一个铁制锥子将王某某的大众志俊牌小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拿走副驾驶上一个玫红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个巴宝丽牌女士钱包、现金2800元、价值240元的软中华香烟四盒及其他随身物品。所得款被四人挥霍。本院审理期间,曲某某退还失主王某某3040元。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曲建革、曲某某、张某某乘坐由师某某(此事实已判决)驾驶的晋A70X**小轿车,窜到原平市车管所尾气检测线出口50米处,由张某某、曲建革、师某某负责望风,曲某某用一个铁制锥子将杨某某的金王子牌半挂车右侧车窗玻璃砸碎,拿走后排卧铺上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0元左右及其他随身物品。所得款被四人挥霍。案发后,师某某家属已将90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建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建革与张某某、师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曲建革参与盗窃2起,价值1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曲建革在前罪刑满释放之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建革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建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