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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凤岭与张海军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岭,张海军,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87号原告:赵凤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海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海波,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赵凤岭与被告张海军、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海波系担保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军、张海波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赵凤岭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张海波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军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军、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凤岭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张海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张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