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与郭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郭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孙村镇东港沟村209号1幢。法定代表人孟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青,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郭江,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晚清,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山公司”)与被告郭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青,被告郭江的委托代理人党明德、陈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山公司诉称,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于法不符。《裁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但原告已给被告郭江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向被告支付;二、《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必须要有合法构成工伤的事实,但被告父亲隐瞒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事实,骗取了工伤认定,原告已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据此才骗取了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书》仅凭《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裁决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法不符,且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76元;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江辩称,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都是以郭江不构成工伤为前提,实际上郭江的工伤得到了劳动部门的确认,被告认为被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江于2012年2月25日至原告环山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每月11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2012年期间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表:月份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计数额(元)340030003558.24963.224520.161956.333750.524610.085407.335165.81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7.31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在拜访完公司客户回宾馆路途中摔伤,2012年12月24日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4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标准,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4月1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起,在经原告公司线路经理李铭同意后在家休养,李铭承诺被告在其休假期间按最低保障向其支付工资。2015年1月27日原告环江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向被告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在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2月各支付工资1135.98元,2015年1月至2月25日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4月10日,郭江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环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66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460元、欠发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29376.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31413元)以及因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并双倍赔偿金68774.2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济南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环山公司向郭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二、环山公司向郭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三、驳回郭江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环山公司及郭江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考试试题,被告提交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记录、严重违法辞退通知书、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济南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济南是职工工伤致残程度、关于环山集团有限公司报函的答复意见、劳动监察支队对被告的反馈意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涉嫌构成社保诈骗,不构成工伤,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有效异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予以采信。郭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于2013年8月4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之规定,本地区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济南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4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郭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驳回原告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环山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审 判 员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