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文璐与马文才、李晓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璐,马文才,李晓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801号原告:李文璐,女,201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李红旗(系原告父亲),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李宝梅(系原告母亲),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文才,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李晓慧,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文璐与被告马文才、李晓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红旗、李宝梅,被告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546.22元[医疗费55238.22元;护理费46362元(3862.5元/月×12月);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晓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与行驶至上前城康居南区门口处路段时遇被告马文才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文才、李晓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6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晓慧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马文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8时左右,被告马文才驾驶绿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康居南区东门路口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景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北右拐弯时,与沿丽景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的李晓慧驾驶的黑色法拉蒂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被告李晓慧及原告李文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文才、李晓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后该医院对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手术”。2016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4530.81元,其中被告李晓慧支付20000元,剩余的34530.8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付费用600元,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88.5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期间,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治疗期间是由母亲李某护理,护理费按照月收入3862.5元计算12个月。原告称其为事故花费交通费共计4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作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由被告马文才与李晓慧共同造成,其二人为侵权人,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马文才与李晓慧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4530.81元,其中被告李晓慧支付20000元,剩余的35238.22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其母是零售行业个体工商户,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治疗的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结合相应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均系原告维护合法权利必要开支,且有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费为600元、病案复印费为24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法庭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387.58元(54530.81元+10060.77元+300元+1500元+2000元+50372元+600元+24元+2000元)。被告马文才、李晓慧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60693.79元(121387.58元×50%)。扣减被告李晓慧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晓慧再赔偿原告40693.79元(60693.79元-20000元)。被告马文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璐损失60693.79元;二、被告李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璐损失40693.79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由原告李文璐负担188.5元,被告马文才负担203元,被告李晓慧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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