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牟昆明与马宏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昆明,马宏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61号原告:牟昆明,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宏柱,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昆明与被告马宏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昆明、被告马宏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角磨机一台,价值550元,20米的线盘一台,价值330元,共计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津南区双港镇林景花园8-1503室装修房屋,家住1303室的被告马宏柱认为原告的工作打扰到被告,故上楼将原告暴打一顿,临走还将原告用于装修的角磨机一台,20米的线盘一台拿走,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宏柱辩称,没有拿原告东西,所以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及亲属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另一方所陈述的不利事实不予认可,没有可居中的证人,但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就客观真实的部分由其自己一方所陈述对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笔录摘抄如下:①原告牟昆明陈述:“他拿走了角磨机、线盘两间工具,都是平时干活用的,拿走的工具价值600元左右。”②被告马宏柱陈述:“2016年4月29日20时许,我在家休息,听见楼上有一户还在装修,我有点着急了就上楼去找他们理论,等我来到林景家园8-1-1503,我见他们还在干活就说他们这晚了还干活,对方就说还有一点活就干完了,我就生气了,就和他吵起来了并上前去拿他手里的工具,对方女子一见状,就上来不让我拿工具然后我们三个就厮把在一起了,我就把工具抢过来了,然后就把工具放在他们的防盗门那里,然后我就下楼了。”2、原告牟昆明提交工商收据2份,因并非正式发票,故不能证实购买角磨机和线盘价格及实际价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晚20时,原告牟昆明及其妻子在津南区双港镇林景花园8-1503室装修房屋,家住8-1303室的被告马宏柱认为原告的工作打扰到被告,故前往被告处理论,并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吵、争夺工具的纠纷,被告在公安机关及本次庭审中均认可将原告诉称的两件工具堆放至原告装修房屋的门口外,但始终不承认将工具拿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公民和组织非法占有、查封、破坏,而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马宏柱将原告的角磨机、线盘抢走,并扔至门外,使上述财物脱离原告的控制,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对物权占有的权利,故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上述财物的价值,且本案其所诉称的价值与其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价值600元不相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两件财产的实际价值应以600元为限。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共同遵守、共同维护,相互谦让,当权利遭受侵犯时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暴制暴”,权利行使应当以法律为底限,超越法律行使权利的行为便构成侵权,相应的责任亦将自行承担,吞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牟昆明所有的角磨机一台、20米线盘一个(上述两件物品的价值以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牟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宏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