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泽恒与姚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恒,姚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257号原告:李泽恒,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楠,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姚学斌,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恒诉被告姚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楠、被告姚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恒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姚学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后被告陆续归还381000元,现尚下欠419000元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开始起算,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学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现资金紧缺,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姚学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81000元,现尚下欠419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9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依法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恒借款419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姚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