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甘剑平与毛彩云、杨文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彩云,甘剑平,杨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彩云,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剑平,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审被告:杨文志,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毛彩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毛彩云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老家居住,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本案应由无为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甘剑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安徽省无为县福渡镇公路村民委员会、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其至起诉时在无为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毛彩云的身份证登记住址和昆明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证实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