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9月12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沙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十五局门口,趁被害人潘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紫色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2、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沙某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农贸市场南侧,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里手包抢走,内有现金8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牌S5838手机(价值92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沙某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铁路一号院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手里的黑色女士手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和一部黑色华为牌8813DQ(价值981元)手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沙某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九一医院东侧的公交站牌,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将其手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7100手机(价值1986元)抢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犯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张某2、刘某、张某3的报案以及陈述所证实该四名被害人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以及同案犯沙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同案犯沙某某以及证人张某1辨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服刑证明,同案犯沙某某、证人张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多次实施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潘楠退赔人民币800元;对被害人张朝艳退赔人民币172元;对被害人刘洁婷退赔人民币2481元;对被害人张明快退赔人民币1986元。(上述退赔款项应当包括同案犯沙某某所退赔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