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吴小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吴小兰,李美华,陈毓明,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993号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39-4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跃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婷、郑胜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5幢502室西北首。法定代表人:吴小兰。被告:吴小兰,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美华,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毓明,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E幢502室。法定代表人:李美华。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吴小兰、李美华、陈毓明、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吴小兰、李美华、陈毓明、华丰公司对被告华仁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华仁公司与原告捷信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捷信借字第20141203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年利率为22.32%,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捷信公司分别与被告陈毓明、李美华、吴小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捷信保字第20141203009号、20141203009-1号、20141203009-2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华仁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5日,原告捷信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捷信高保字第20141203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华仁公司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形成的贷款业务的履行,同时约定该合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追加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华仁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华仁公司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华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1193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华仁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华仁公司偿付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现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4日的罚息为1193334元,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毓明、李美华、吴小兰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鹿城捷信高保字第20141203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52010元,由被告温州华仁发展有限公司、吴小兰、李美华、陈毓明、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