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仙芝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仙芝,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43号原告:鲍仙芝,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鲍仙芝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仙芝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的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如违约由被告支付从逾期日起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一日的违约金,两款共计40171.2元。逾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产证一份及《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商铺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第三年度商铺总房款8%的委托经营收益款,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2427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益仅为32248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铺的权属及商铺由被告所租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鲍仙芝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531)号总房款为433440元商铺的使用、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的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向甲方(原告鲍仙芝)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5条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第7款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至2015年履行月度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3年度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就原告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经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切实履行各项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商铺交付与被告出租,被告应根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的租金。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此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产权证证明了商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对该出租商铺的租金收益、支付期限和方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计算收益及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对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给原告的收益金中应扣除税款,本院认为,该税款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仙芝商铺收益金32248元(已扣除税款2427元)。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仙芝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鲍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鲍仙芝承担50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康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