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金某,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张玉武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柳新镇,实际经营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某。诉讼代表人孟秋孟某。被告单位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武张某某。诉讼代表人熊集庆熊某某。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4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4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单位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5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本案犯罪行为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孟秋孟某、被告单位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的诉讼代表人熊集庆熊某某、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旭红、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95年、2007年成立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张玉武张某某),两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经营管理。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以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采取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方式,先后向100余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8亿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孟秋孟某、被告单位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的诉讼代表人熊集庆熊某某、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陈文铁并有集资参与人陈某某1、陈某某2陈文玲、孙某某庆武、周艳谋、姚某某念璞、赵某某中启、赵谋昕、侯某某东伟、冉文戈某某、潘谋冲、王某某跃山、巩某某德民、吕某敏、高某健、杜某某存建、冯谋伟、贾某某敬华、徐谋娟、孙某建、王某某2胜利等人的陈述,证人单某甲证人单某乙、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查封清单,户籍证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系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系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帮助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系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吸收资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应当将银行贷款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并不包含银行贷款数额,不应再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徐州威克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公司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玉武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双华审 判 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