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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姚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姚志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洪湖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南路*号华邦东厦*幢***********室。主要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志华,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姚志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茂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以鉴定意见未提供明确依据为由不予采信不当,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正当合法,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未合法送达,程序违法。华茂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武汉华兴永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北京牌BJ7200C7GA轿车受损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7620元,贬值损失价值为26640元。该鉴定意见对受损维修费用评估来源清晰、明了,符合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受损维修费用17620元已判决予以了支持。但对贬值损失价值的认定,经审查,因该鉴定意见并未提供明确充分有效的依据,不足以作为认定贬值损失的事实依据,故二审判决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判决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正卷第16页、二审卷宗正卷第23页,二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0日将二审判决通过国内特快邮政专递按华茂物流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住所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茂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鹰潭华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付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