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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小荣、刘哲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某,刘哲江,刘某,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隆庆建材市场B区4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江,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刘某母亲。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浩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刘哲江、刘某(以下简称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浩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寒,被上诉人郭某、刘哲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霞,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浩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北2-1层商业房归刘伟与郭某共同共有;2、改判确认永浩锋公司有权申请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北2-1层商业房的查封及强制执行;3、判令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及刘伟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本案的关键是郭某和刘伟双方共同房产的归属,其焦点是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如何根据离婚协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的��有权必须经过物权登记才具有本质上的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物权登记才发生对世的效果,才是该房屋物权变动的结果,在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公示之前,则是一种债权,本案中,虽然刘伟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讼争房屋归于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这仅仅只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说明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而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假如没有完成物权变更登记公示的方法,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移转物权的最终结果。本案中,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完成对讼争房屋物权的登记,只能说明郭某等三被上诉人目前只享有请求交付该房屋的权利,即只享有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讼争房屋不动产的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那么到目前为止,本案的讼争房屋仍然归刘伟和郭某共同所有。永浩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进行的查封和强制执行是正确的,但是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对其所受的损失,可以另行请求刘伟予以赔偿。刘伟在一审的述称,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抗辩行为,刘伟既然明确表示讼争房屋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但刘伟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而又将该讼争房屋抵押给永浩锋公司,这显然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后半部分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明显是对法律规定本意的断章取义的理解。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没有对二者进行相区分。因为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也就是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体本案而言,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只享有对讼争房屋请求交付的权利,而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原因是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没有去进行物权公示登记,没有依法登记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没有绝对权、支配权更没有排他性,永浩锋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查封和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3、本案事实是郭某和刘伟离婚不离家,二者一直生活在一起,且二者离婚不析产,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消灭是登记生效主义,必须依法登记才是物权转让的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房屋应该办理过户。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不占有执行标的物,也没有交付或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郭某、刘哲江辩称,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这也是永浩锋公司的核心观点,即本案诉争的房产登记权人为刘伟与郭某共有,虽然刘伟通过离婚协议将自己的该房产的二分之一权利赠予了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但是郭某三被上诉人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不能阻却执行。郭某等三被上诉人认为,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且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一、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约定已经使物权发生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从立法基本精神出发,从”保护什么”的角度考量,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以是否登记作为要件,而要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不受物权是否办理登记的影响。二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衍生附随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容依附于债权等合同的存在,二者���从属关系。一份具有当事人”善意”合意内容的合同只要合法有效,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律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实质在于通过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约束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登记的实质作用只是对抗第三人,而非约束当事人。本案中争议的商业房虽然仍登记在刘伟和郭某名下,但根据郭某与刘伟的离婚协议,约定该商业房属于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已经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刘伟离婚后个人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该商业房的查封及强制执行是正确的。此观点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是持有相同观点,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二、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享有的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与永浩锋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永浩锋公司因与刘伟基于钢材购销合同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其次,从内容上看,郭某等三被上诉人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永浩锋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永浩锋公司与刘伟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刘伟与郭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刘伟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郭某与刘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郭某与刘伟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事实上郭某一直没有工作,仅靠出租诉争的商业房供养尚在上学的女儿以及维系自己的生活,因此与永浩锋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三、郭某与刘伟离婚析产清晰明确,财产并未混同。郭某与刘伟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业房进行了分割,协议将该商业房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审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6月25日给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基于因离婚登记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然生效,其财产分割也是有效的。四、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房屋未交付及未登记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永浩锋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因未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赠与不成立。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没有撤销赠与,那么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刘伟述称,刘伟与郭某在2010年因为感情不合而离婚,且当时刘伟与郭某商议由于两个孩子还小,大���需要结婚,小的还在上学,两个孩子由郭某抚养,郭某因没有生活来源而刘伟也为了补偿家庭,将在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房产都留给了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当时刘伟并没有外债,所以不存在债务问题。后来在2011年刘伟在集宁雅江国际做工程,后因开发商资金周转遇到问题而停工。期间与永浩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时刘伟的合伙人杨洪忠与永浩锋公司签订,这个事情刘伟当时并不知情,后来杨洪忠告诉刘伟才得以告知。但是针对合同中约定如给不了钢材款就将呼和小区6号楼的门脸房抵押,这个事情并不是刘伟当时的意愿,这是杨洪忠私自加的,因为这套房子是刘伟和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并且在离婚时刘伟已经放弃了对这套房子所有权利作为对家庭的补偿,刘伟已经没有权利对这套房子进行处置。房子产权登记没有做变更是因为刘伟做工地一直在外地,而且后来停工以后造成了很多三角债,刘伟需要每天跟着开发商去要钱。而且郭某在房屋登记上本身就是共同共有人,刘伟和郭某的离婚和分配财产是合情合法的,所作所为也没有侵害其他人的权利。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北2-1层商业房为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二、人民法院停止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指商业房的查封及强制执行;三、诉讼费用由永浩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刘伟于2010年6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后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审查确认,于2010年6月25日为郭某和刘伟登记离婚。此后,该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中,出租方为郭某。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永浩锋公司(甲方)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集宁雅江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洪忠(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1.47平方米,拿房本作抵押给甲方。如果不能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商品房过户到甲方名下,按房屋评估价抵同等额度的货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伟承担赔偿永浩锋公司的钢材欠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9日,刘伟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集宁雅江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偿还永浩锋公司钢材欠款6万元整,并注有刘伟的签名及还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永浩锋公司(甲方)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集宁雅江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洪忠(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31.47平方米,拿房本作抵押给甲方。如果不能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商品房过户到甲方名下,按房屋评估价抵同等额度的货款”。根据永浩锋公司提供的《内部企业承包合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辽宁光大建设工程集宁雅江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是刘伟。在庭审中,刘伟也明确其欠永浩锋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郭某与刘伟于2010年6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伟名下,但是刘伟与郭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归于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发生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即使2011年11月9日,郭某替第刘伟还款6万元,也不能证明郭某和刘伟存在离婚不析产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表明郭某与刘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应履行债务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方式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同时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根据���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因此,郭某等三被上诉人诉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北2-1层商业房是其合法财产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北2-1层商业房归郭某、刘哲江、刘某所有;二、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艺苑小区6号楼2-1层商业房的查封及强制执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本院认为,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即对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做区分处理,当事人根据生效的合同仅得请求因此享有的债权,并不发生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能否发生变动以及是否设立、变动仍应当依照法律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可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述第二条是关于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该条适用的前提为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就所有权的归属存有争议,而本案中,登记权利人刘伟、郭某对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产分割给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并无争议,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基于该”内部约定”享有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该权利仍然为债权。故郭某三被上诉人不得依照上述第二条规定主张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对于不动产登记的例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种例外才能够被承认。本案中,被执行的标的为房产,该房产为刘伟、郭某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财产。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的归属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无需登记即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故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仍应当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伟,共有权人为郭某,该涉案房产仍为刘���、郭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故郭某等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关于不动产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有权并非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民事权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以及永浩锋公司就涉案房产均享有权利,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根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变更请求权,永浩锋公司因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作为刘伟的责任财产成为永浩锋公司的债权的一般担保,上述两种权利均为债权。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衡量上述两个债权孰具有优先性。第一,从成立时间看,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早于永浩锋公司因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郭某等三��上诉人的请求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而永浩锋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产只是作为刘伟的责任财产成为永浩锋公司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郭某等三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产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郭某等三被上诉人要求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永浩锋公司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永浩锋公司与刘伟之间的金钱债权,产生于刘伟与郭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刘伟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刘伟与郭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刘伟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永浩锋公司与刘伟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涉案房产都未影响到刘伟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郭某等三被���诉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永浩锋公司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永浩锋公司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产系刘伟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伟与郭某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涉案房产归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郭某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永浩锋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郭某等三被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永浩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00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郭某、刘哲江、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呼和浩特市永浩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