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小辉与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辉,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张小辉。被告:王新。原告张小辉与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5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铁粉用于偿还欠款,铁粉的规格、价款及如何还款均作了约定,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协议,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460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605000元。被告王新未作答辩。原告张小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雷庄分理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货款500万元;2.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小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张小辉转给被告王新货款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货款40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39.5万元货物,尚欠460.5万元货物未给付。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张小辉,乙方为王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王新所欠人民币肆佰陆拾万零伍仟元还款计划为以下运做方式:1.乙方保证每天供应甲方500吨55品位的铁精粉,单价暂定到厂不含税价每吨600元,以后价格随市场行情调整,甲方扣除每吨25元作为王新还欠款,其余甲方按每吨575元出厂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至今仍欠原告460.5万元货物未给付,因被告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辉与被告王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6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辉货款人民币46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芸代理审判员 吴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