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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庆松与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松,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2180号原告:崔庆松,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毕建国,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源区。原告崔庆松与被告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此款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的妻姐裴妙玲的农行账户(62×××16)。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25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毕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毕建国向原告崔庆松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条毕建国(身份证号:,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源区禹都东大街禹都花园迎春园9号楼2单元602室)借崔庆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由崔庆松打入毕建国妻姐裴妙玲农行账户(62×××16)卡上,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如毕建国到期不还,由崔庆松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毕建国2013年5月1日。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建国向原告崔庆松借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国偿还原告崔庆松借款2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毕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