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6133秦国兵与顾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兵,顾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133号原告:秦国兵,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秦鹏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惠军,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秦国兵与被告顾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7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兵的委托代理秦鹏飞、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按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并按照3分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被告顾惠军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顾惠军向秦国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秦国兵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定于2015年(2月份)年底付清,到期未付按3分息计算。”原告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如下:我与顾惠军在五、六年前相识。他是东莱现代混凝土公司的车队长,我有一点拉混凝土的业务。我们之间做过一些业务后,就比较熟悉了。2014年的时候,我们讲好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顾惠军名下的一辆混凝土汽车,我付给他5万元之后取得了汽车。过了一阵,顾惠军想把车要回去,我也觉得这辆车不理想,于是决定5万元卖给他。他当时没有钱,就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我就把车给他了。之后,我还有一些混凝土的业务让顾惠军运输,一直到2015年7月27日,他也没有给我这5万元,我因为业务欠他6000元业务费。他提出从车款里扣除,我也同意的。后来他就写了这张44000元的借条,我也把原来5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了。原告确认,借条中的还款日期“2015年(2月份)年底”实际是笔误,应为“2016年2月底”。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国兵与被告顾惠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同意退还的货款按照借款结算,并由被告书写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惠军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惠军应归还原告秦国兵借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6.6元,共计1506.6元由被告顾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佩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