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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良军、李光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军,李光霞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军,男,1968年i0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尹良军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6月23日被传唤)。被告人李光霞,女,1969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李光霞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6月23日被传唤)。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4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至同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社区某村路上的摊位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罂粟壳加工成汤汁并加入其制作的凉皮中,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摊位处查获汤汁1桶及销售给他人的凉皮1碗等物,在其住处查获原料汤汁2桶、罂粟壳1袋(重22.7克)。经检测,查获的3桶汤汁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成分,罂粟壳中含有“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吗啡、可待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检验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尹良军的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尹良军、李光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良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据此,被告人尹良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光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良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光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先期羁押的两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尹良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罂粟壳1袋及汤料3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