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恒与杨新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杨新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694号原告:周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杰,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安。原告周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新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一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5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就原告入股投资湖北安达中升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各出资4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公司营业执照注册,60000元用于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汇款10000元,其后分几次向被告汇款4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金6000元,共计56000元。原告之所以同意入股安达公司,是因为被告声称该公司拥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该证的复印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认为被告不可能伪造证件,原告没有要求查看原件,并以该许可证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2月2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安达公司的独资股东杨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手续。为办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屡次拒绝。2016年3月17日,原告到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得知该许可证系假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口头辩称,安达公司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平台,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合作协议不存在欺诈订立,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是明知的,60000元是办理许可证的费用。双方合作协议要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达公司系2014年4月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10000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杨希。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办安达公司,全面实施二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注册15000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办理费用60000元,合计75000元;原、被告均以现金形式各出资4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双方各占公司股份50%;若股份制公司产生利润后,原、被告可分得的利润分别为50%;合伙期限6年,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协议还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被告签名,安达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4月8日、5月10日、6月27日、8月14日、8月18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6000元,共计56000元。双方确认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为前期磋商费用,2015年8月18日支付的6000元为办理安达公司财务事宜的费用,其余40000元为协议约定的出资款。2016年2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安达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杨希变更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安达公司尚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知晓安达公司已成立,对其工商信息情况是清楚的,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原告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原告持有一份加盖安达公司印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原告称该复印件是被告向其提供,其于2016年3月到湖北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时得知该证是伪造。被告否认安达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许可证复印件,并提出该许可证复印件中安达公司的印章为假冒。上述事实,有股份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开办安达公司,全面实施二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等合作经营内容,但在合同签订时,安达公司早已成立,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成立新的公司,事实上双方是以原安达公司为经营平台合伙经营电梯相关安装、维修业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合伙经营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向原告出具虚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进行欺诈的情形,合作协议能否因此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有公司营业执照注册15000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办理费用60000元的内容,但该协议并未写明上述证照在协议签订时即已具备,是双方签订和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并且,即使协议签订时没有上述证照,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出资后共同进行申办。原告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虚假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主张系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诈与其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周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