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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祥胜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胜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5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江俊龙,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闽08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祥胜驾驶挖掘机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李某某2的大院内拆猪圈时,在操作挖掘机移动一根已拆下的9米长的三角形梁柱框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作业范围周边情况及操作不当致梁柱框滑落地面后顶端碰击正在挖掘机左前方劳作的工人李某某(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下坊村)的额部导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上杭县公安局庐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实被告人李祥胜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上杭县公安局庐丰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该所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后出警,在案发现场将李祥胜带至该派出所了解事发经过。(3)上杭县公安局庐丰派出所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清流监狱的假释证明书,证实李祥胜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2014年6月5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同村村民李某某2拆猪圈,请其和李某某帮忙抬木梁,在干活前提醒其和李某某要注意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挖掘机的师父也说要注意安全。14时40分许,李某某用双手抱着一根木梁走在前面,其低头用手拉另一根木梁,突然听到李某某“啊”了一声,抬头看见李某某还站着,就提醒李某某要小心,话还没说完,李某某就倒在地上,身体趴在屋梁上,额头右侧有点紫,已昏迷不省人事。其和挖掘机师傅、李某某2等人把李某某抬到李某某2家大门口。李某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后说李某某已死亡,不久公安民警也到了。(2)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其雇请李某某和李某某1帮忙。在挖掘机开始作业前,李某某3有交代我、李某某和李某某1要注意安全要等挖掘作业完后才可以去清理木料,口头交待完后李某某3就离开了现场。李祥胜驾驶挖掘机先拆母猪圈,后拆保育猪圈。在拆保育猪圈时,李某某和李某某1去搬母猪圈的木梁。其听到李某某4一直喊“富金子,富金子”,回头看见李祥胜和李某某1抱着李某某,其走近看见李某某的额头有被擦的痕迹,被擦的部位是紫的,嘴角有血迹,其他部位没有外伤流血。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现场后确认李某某已死亡。(3)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和挖掘机师傅李祥胜一起来到李某某2家,在挖掘机作业前交待李某某2、李某某和李某某1要等挖掘机作业完离开后才能去现场捡木头等安全事项,之后其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李祥胜打电话告诉其出事了。其立即赶到李某某2家,在现场看见李某某坐着靠在李某某2家大门口的一张椅子上,李某某已经晕迷。其问李祥胜怎么回事,李祥胜说他在挖掘机作业时将猪圈的屋梁移走,在移动过程中屋梁滑落到地面后又反弹起来,正好碰在李某某的额头上,李某某就晕迷了。(4)证人李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在李某某2家看见李某某和李某某1在挖掘机附近帮忙捡木料。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挖掘机把猪圈的屋梁拆好抬出来并往左边移动将屋梁放在中间开阔的地方,在移动过程中李某某正好蹲在地上捡木料,这时屋梁从挖掘机的斗上滑下来碰到地面后又反弹起来砸到李某某的额头部位。当时李某某就在挖掘机机臂附近的位置。李某某距挖掘机的位置大约2米左右。当时李祥胜在驾驶室的位置能看到李某某的具体位置。3.被告人李祥胜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11月19日下午2时许,其操作挖掘机在李某某2家拆猪圈。李某某2还请了两小工在拆猪圈现场帮忙将拆下来的木头搬到门口处堆放。其在拆第二幢猪圈时将一根屋梁抬出来,想放在离猪圈最近的地方。这时李某某2刚好经过,其担心屋梁倒下伤到李某某2就将屋梁往左移。两个小工也正好走过来,李某某2就提醒她们要小心。李某某抱着木头走在前面,另一小工用肩膀扛着木头跟在后面。其将挖掘机的斗往她们方向移动时,后面的小工看见就停了下来,但李某某没看见继续往前走。当挖掘机斗在距离地面一米左右时,屋梁滑落在地面反弹起来正好碰到正在捡掉木头的李某某额头。李某某叫了一声捂着伤口坐在地上,不久就晕迷过去,最后也没抢救过来。当时没有相关的安全员在旁边引导和指挥作业,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之前老板李某某3有交待两个小工,要注意安全,等挖掘机开走了才能过去搬木头。这次作业时知道有小工在干活,知道可能会发生事故。其有挖掘机的资质,之前也没发生过类似问题,以为不会出什么问题,所以也没有去太注意,不小心就发生了这次意外。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头顶枕部检见血肿,左额部皮肤青紫血肿,左肩前皮肤青紫,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结合现场,挖掘机移动的屋梁可以形成。李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上杭县庐丰乡下坊村圳头路5号李某某2家旁的猪圈,李某某2家大院的西墙开一大铁门,大铁门内北侧为李某某2的住宅,东侧为李某某2家的四排猪圈,北数第一排猪圈的屋顶已被拆除,猪圈的围墙部分被推倒,残墙上见倒放一根长9米三角形的梁柱框。该猪圈西南墙角处停放一台“LOVOI”挖掘机,挖掘机驾驶舱朝北,机臂朝南。北数第二排猪圈已被全部拆除,猪圈四周堆放砖块堆,在砖块堆中间见南北方向摆放一根长9米三角形的梁柱框,梁柱框中间最宽处1.75米,框柱的直径20厘米。北数第三、四排的猪圈未拆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祥胜操作挖掘机过失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李祥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祥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执字第154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祥胜的假释;二、被告人李祥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李祥胜上诉称,上诉人是帮李某某2拆猪圈而发生的,李某某2是业主,是全场的总负责人;上诉人是操纵挖掘机的师傅,但拆猪圈的工作是李某某3承揽的,受雇于李某某3,配备安全员是李某某3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把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认为,第一、一审将其他人的责任强加给李祥胜,使李祥胜的罪责刑不相符。1.安全员应由李某某3和范祝辉配置。2.设置警戒线、禁止闲杂人员等在挖掘作业时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的责任应由李某某2、李某某3承担。3.李某某2是挖掘机作业的定作人(或发包人),也是李某某和李某某1的雇主,没有为李某某、李某某1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设施,且明知挖掘机在施工时不能入场工作仍带头违反规定,其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二、一审判决李祥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李祥胜为避免事故尽其所能,已尽注意义务。李祥胜无法发现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1已经进入挖掘机作业范围,其在放大梁之前发现李某某2竟然跑到挖掘机旁,为避免伤害李某某2才左移,却又发现左边还有李某某和李某某1,最后迫不得已将挖掘机的斗停下来进而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2.本案即使不属于意外,也应定性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过程中,各负责人无视安全隐患未提供充分的生产设备、技术人员,违章作业而发生的案件,属于特别领域的过失犯罪。三、一审未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已获得大部分赔偿和受害人有过错及将其他人的责任加诸上诉人等情节而导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祥胜行为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胜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祥胜作为直接操纵挖掘机的人员,在没有设置安全警戒线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作业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与他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上诉人李祥胜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执字第154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李祥胜的假释;二、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祥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祥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