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辉与周某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辉,周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隆园兴进汇景”施工地管理员,户籍地阳朔县,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审被告人周某安,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灵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桂0305刑初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九角一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安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辉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辉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刑初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林审判员 唐运才审判员 黄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虹翔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