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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民,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31日,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刘建民之妻),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生福,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王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氏公司赔偿其逾期办证赔偿金3000元和减少面积1.9平方米的经济损失168875元,共计17187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他和王氏公司签订的改建协议约定王氏公司应还给他的新门市隔墙轴线间距为3.46米、面积为46.71M2(套内面积),而王氏公司实际还的新门市隔墙轴线间距为3.3米,面积减少了1.9M2,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计算门市面积减少的赔偿款是错误的,应按新门市现价值及租金予以赔偿,应赔偿168875元。2、按协议约定王氏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逾期9个月交付两证的,应赔偿3000元,王氏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交付的门市,2014年1月22日才将房产证办下来,逾期超过9个月,一审法院对3000元赔偿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王氏公司辩称,他司与刘建民所签订的改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对门市减少面积损失的计算约定的清楚明白,一审按协议约定判决门市减少面积的损失是正确的,并愿意赔偿逾期办证的损失3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7月19日,他和王氏公司签订《沿口镇迎春巷危房改造底层门市改建协议》,约定他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3号门市交给王氏公司改建,建好返还的新门市编号为2号门市,套内面积为46.71M2,门口两柱头门轴间距为3.3米,隔墙轴线间距为3.46米。门市拆除过渡期暂定10个月,王氏公司每月向他支付过渡费900元,过渡期超过10个月的,由王氏公司每月向他支付过渡费1800元。王氏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逾期9个月交付两证的,应赔偿他3000元。王氏公司至今未向他交付房屋两证,且王氏公司仅支付他过渡费4500元,根据协议约定品迭他应支付王氏公司的补差款后,王氏公司还应支付他拆迁过渡费15996元。王氏公司还应赔偿他新门市面积减少1.93M2的价款168875元。经他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王氏公司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2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他;判令王氏公司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71875元;判令王氏公司支付他拆迁过渡费15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9日,拆迁人王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刘建民作为乙方签订《沿口镇迎春巷危房改造底层门市改建协议书》,双方就迎春巷底层门市实行产权调换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刘建民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26号,建筑面积为42.68M2由北至南的第3号门市交给王氏公司改建,建好返还的新门市编号为2号门市,新门市面积为46.71M2,门口处两柱头门轴线间距为3.3米,隔墙轴线间距为3.46米。刘建民原有的水、电户头(其中水与唐平共用户头),由王氏公司负责恢复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旧门市与新门市增减建筑面积相互补差标准为:王氏公司为刘建民改建后新门市的建筑面积,不管是增加或是减少,其增减的建筑面积均按2000元/M2的单价相互结算(均含税费);刘建民增加的面积为4.03M2,应补王氏公司8060元。协议还约定王氏公司向刘建民支付过渡费标准:过渡期暂定10个月,若被拆除门市开间3.3M、面积在45M2以下的,过渡费为800元/月;若被拆除门市开间3.3M、面积在45M2以上的,过渡费为900元/月;过渡期限超过10个月的,面积在45M2以下的,过渡费为1600元/月,面积在45M2以上的,过渡费为1800元/月;王氏公司首次支付刘建民5个月的过渡费4500元,提前半月搬家房租费900元,拆除门市室内附属补偿款3356元。双方互补款项品迭后,由王氏公司补刘建民696元。王氏公司应在整个迎春巷片区内新建房屋修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刘建民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逾期9个月交付“两证”的,赔偿刘建民3000元。另查明,王氏公司现已办理好争议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审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氏公司在三天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刘建民;二、王氏公司支付刘建民拆迁过渡费159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刘建民提供的身份信息、《沿口镇迎春巷危房改造底层门市改建协议书》、武胜县房管所档案资料、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租赁合同等,王氏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门市名单、刘建民旧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氏公司与刘建民签订的《沿口镇迎春巷危房改造底层门市改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建民请求王氏公司交付门市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判令王氏公司支付拆迁过渡费15996元的主张,庭审中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刘建民提供的《房管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王氏公司提供的“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40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充分证明王氏公司为刘建民修建的新门市建筑面积为45.67M2,套内建筑面积为44.81M2,与双方约定的新门市面积为46.71M2减少了1.9M2(46.71M2-44.81M2)。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旧门市与新门市增减建筑面积相互补差标准为:王氏公司为刘建民改建后的新门市的建筑面积,不管是增加或是减少,其增减的建筑面积均按2000元/M2的单价相互结算(均含税费)”,故王氏公司应补刘建民减少面积的价款3800元(2000元/M2×1.9M2)。刘建民请求按市场价值计算,要求王氏公司赔偿减少面积的价款168875元的主张过高,减少面积的价款应为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刘建民;二、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建民拆迁过渡费15996元;三、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建民减少面积的价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刘建民已垫付,在执行中由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刘建民)。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王氏公司同意支付刘建民逾期交证的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门市减少面积损失计算的问题。因刘建民与王氏公司签订的《沿口镇迎春巷危房改造底层门市改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王氏公司交付给刘建民的门市隔墙轴线间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46M,只有3.3M,减少了16CM,间距减少16CM的结果是造成门市面积减少1.9M2,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王氏公司为刘建民改建后的新门市的建筑面积,不管是增加或是减少,其增减的建筑面积均按2000元/M2的单价相互结算,一审据此依法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王氏公司支付刘建民减少面积的价款3800元(2000元/M2×1.9M2)并无不当,刘建民请求按市场价值计算,要求王氏公司赔偿168875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对其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刘建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氏公司逾期交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协议明确约定王氏公司应在房屋修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刘建民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逾期9个月交付则赔偿刘建民3000元。现王氏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就已交付门市给刘建民,直到刘建民本次诉讼时王氏公司还未交证给刘建民,王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证,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刘建民3000元,且王氏公司也愿意赔偿,一审对此未作处理欠当。故刘建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建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建民逾期交证的赔偿金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刘建民负担3000元,广安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已由刘建民预交,双方在执行中予以结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