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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坚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仙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泮某等人承包了本市XX镇XX村XX足浴店,并在该店做装修。2016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XX镇XX村XX足浴店五楼泮某租住的858号房间,开门入内,窃得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泮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