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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冬军与王光海车辆租赁合同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冬军,王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897号申请执行人丁冬军,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拜城县。被执行人王光海,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丁冬军与被执行人王光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2926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光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冬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5550元(其中:案款5500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0元)。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光海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查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冬军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王光海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光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丁冬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光海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丁冬军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26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昕审判员 郭 刚审判员 张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