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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8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所生一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后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后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2013年1月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