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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德利与被执行人张以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利,张以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利,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以先,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张以先于本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刘德利借款本息合计263340元,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张以先负担。逾期被告张以先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德利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以先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以先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德利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