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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XX江、解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XX江,解重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排污站综合楼*楼。负责人: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江,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厚,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重庆,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江、解重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7时55分许,解重庆驾驶陕EZ75**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经立交桥西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XX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XX江及摩托车乘车人党金辉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XX江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827.29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留陪2人。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1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6年5月28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XX江驾驶的无号牌车辆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50元。本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重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江、党金辉均无责任。另查,杨露为陕EZ75**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解重庆为借车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解重庆在原告XX江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共计5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陕EZ7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XX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重庆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职业及减少收入的状况合理计算;护理费应以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护理等级、人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予以合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车辆损失应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判处;被告解重庆辩称其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8500元,因原告XX江仅承认5500元,加之被告解重庆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垫付数额应以5500元认定,扣除解重庆应当赔偿的款项外,多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解重庆。判决:一、原告XX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27.2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车辆损失450元,合计29277.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450元,合计27250元;下余医疗费8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合计2027.29元,由被告解重庆赔偿。二、原告XX江返还被告解重庆垫付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解重庆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72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X江24088.29元(户名:XX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会司韩城市金城支行,账号:6217997900043658921),支付给被告解重庆3161.71元(己垫付款5500元-赔偿款2027.29元-案件受理费311元=3161.71元)(户名:解重庆,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韩城市盘河路支行,账号:623668414000187606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7250元有失公正,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5410元,撤销(2016)陕0581民初1155号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4400元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受伤住院15天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偶感头疼、头晕,饮食可、二便正常。神志清、精神可,头部无压痛,光反灵敏,心肺听诊可,腹部无压痛,四肢灵活正常等。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只提交病历一份,但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2016年4月10日出院时身体已经基本康复,医嘱一月后复查,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15天后休息30天,共计45天,每天80元,误工费应为3600元。一审判决赔偿护理费24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15天,医嘱单记载3月26日和4月1日护理为2人,其余为一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136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江辩称,1、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答辩人提供的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载留陪2人,虽然记载是3月26日为2人、4月1日为2人,但是应注意到对医嘱记载的理解应该是时间段,对留陪人为2人有起止时间的记载:自3月26日10时48分至4月1日22时49分止、自4月1日22时50分自4月1日至4月10日办理出院止,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时间点。长期医嘱中也并未出现过一人护理的明确记载。答辩人认为一审按照长期医嘱的记载认定为2人护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天数一审按照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等,因伤情重,遵医嘱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一审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A,A1.2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之规定,答辩人的伤情符合中型颅脑损伤,依据本准则4.7.2中型90~180日,对答辩人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符合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决。被上诉人谢重庆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韩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的内容,仅能说明XX江不再需要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相关注意事项和复查方面的要求,并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期限依据,XX江虽没有进行误工期限鉴定,但根据其伤情确定误工期限120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相关标准。XX江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确定每天120元,符合韩城市当地及XX江本人实际,并无不妥。关于护理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韩城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3月26日10时49分开始至4月1日22时49分止,留陪2人。4月1日22时50分开始,留陪2人,之后并未注明停止日期,亦未有变更留陪人数的记载。故一审按照两人护理计算至出院时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