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林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林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3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川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林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6355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1054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44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合作的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275.20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4027.14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20475.2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并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后的余额,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被告收取款项后,仅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偿还5期金额共计20135.7元,经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本金为16274.00元,故其欠款本金余额为63551.20元。此后再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直至偿清之日。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4446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淑强辩称,:我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我并不认识原告,扣掉200元的实地考察费用,我共转账六次,合计20635元。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我不同意偿还原告78000多元,我只借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8月25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将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借款80275.20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4027.1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2)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3)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3787.14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216.5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71.55元,上述款项合计20475.2元,并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中介公司。2014年8月27日,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4、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9800元。5、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5期计20135.7元、另支付500元,合计20635.7元,余借款本息未还。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4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20475.2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同日签订,二份协议内容呈现明显的契合与互相特征,三家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基础上的补充,二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第二原告夏靖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三夏靖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帐凭证,基于夏靖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其仅提供收据并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20475.2元的服务费用;综上理由,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货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上述20475.2元款项,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夏靖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59800元,依照月利率1%计算,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990元,被告已还款20635.70元,超过应付利息17645.7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违约导致《借款协议》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54.3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淑强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林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2154.3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林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4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原告负担589元、由被告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和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