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卓跃与贺朝恩、刘渊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卓跃,贺朝恩,刘渊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646号原告:徐卓跃,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朝恩,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刘渊林,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主要负责人:XX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卓跃与被告贺朝恩、刘渊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4996.63元,由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朝恩、刘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卓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朝恩、刘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13日13时02分,贺朝恩驾驶浙F×××××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与环城南路叉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朝恩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天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鼻骨骨折、皮肤出血,并住院6天,后原告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1天、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17天,2016年5月1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三、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6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十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3个月。四、保险及已付款情况:贺朝恩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渊林,该车在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贺朝恩已支付原告2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230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标准过高,应为735元(15元/天×23天+30元×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10170元(113元/天×9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393.33元(41272元/年÷12×10),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4407元,费用偏高,其中保险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转院车费收据与加油费发票属同一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计算为2571元;7、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2365.6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朝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朝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12365.6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134.33元,剩余55231.30元由被告贺朝恩赔偿,因贺朝恩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35231.30元。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渊林系涉案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其口头答辩称已将该摩托车转让给贺朝恩,而贺朝恩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渊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贺朝恩与刘渊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卓跃5713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贺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卓跃3523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贺朝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徐卓跃负担12元,被告贺朝恩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