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华雄与李福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雄,李福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363号原告:周华雄,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被告:李福萍,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原告周华雄与被告李福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雄、被告李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黄金项链(约48克,价值146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的婶婶肖爱英在商贸大厦为小孩十周岁摆生日宴。当晚,原告前往喝酒,在酒宴上与他人发生口角,等原告来到楼下时,再次与之��发生口角之人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的黄金项链掉落了。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现项链不见了,便打电话给其表哥李桂华,李桂华就叫在场的人员到停车坪帮助寻找,原告返回到商贸大厦进行寻找,但是没有找到。第二天,原告通过查看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现只有被告在原告与人发生肢体冲突的现场停车坪弯腰捡东西,并且被告在大家寻找过程中悄然离开,由此可以断定被告就是捡项链的人。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项链,并承诺给予一定的补偿,可被告就是否认捡到项链一事,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福萍辩称,被告没有捡原告的项链,当时是弯了两次腰,但是一次是捡王老吉,一次是帮别人捡拖鞋,拖鞋坏了,就没有捡起来。一个星期后,被告将摩托车从厨房里推出来换过一张脚踏垫,发现脚踏垫的缝里有一条项链,于是就将项链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前往商贸大厦参加肖爱英为小孩十周岁摆的生日宴。在酒宴上,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冲突,后原告从酒宴中走到商贸大厦的停车坪,再次与之前发生口角冲突的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的黄金项链被扯掉。纠纷结束后,原告离开了现场。回到家,原告发现项链掉了,便回到商贸大厦找项链,但未找到。事后,原告向商贸大厦调取当晚的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被告在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弯腰两次,但无法辨认被告捡拾的东西就是原告掉落的项链。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称其在清理其摩托车时,在摩托车的脚踏垫缝隙中发现了一截项链,便通过原告的婶婶归还给原告,经测量归还的项链重28.06克。另查明,原告掉落的黄金项链,购买时重47.5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归还项链的照片以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弯了两次腰捡东西为由,认定被告为捡项链的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仅可证明被告曾弯腰,但无法看出项链掉落的地点以及被告捡拾的东西就是项链。虽然事后被告归还了一截项链,但是不能由此就推断其他项链也是被告所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周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玲艳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