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杨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杨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721号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号招商公园1872澜湖轩**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朱文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杨希,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明公司)诉被告黄杨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舒洪,被告黄杨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房款10%的合同违约金5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招商公园1872项目的A1-3幢1单元2006号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双方又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还于同日签署了《首付款分期付款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22,938元。贷款金额为52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4,938元后,承诺剩余的首付款148,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之后仅支付74,000元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首付款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在3日内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杨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招商公园1872项目的A1-3幢1单元2006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或分期付款,自签署认购书之日起7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0日,双方又就上述房屋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招商公园1872项目的A1-3幢1单元2006号房屋,房屋总价为742,938元,其中首付款222,938元,贷款金额52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4,93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还签署了一份《首付款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房屋总价为742,938元,其中首付款222,938元,贷款金额520,000元。现已支付部分首付款74,938元,剩余首付款148,000元申请分期付清。具体时间: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房款的10%即74,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剩余首付款即74,000元。如遇办理贷款未或批准等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剩余购房款;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清款项,将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上述认购书、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8,938元,剩余购房款594,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在3日内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签署的首付款分期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应履行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累计已付款148,938元,应付款59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应付款594,000元的10%即59,4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首付购房款扣除违约金后的差额部分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杨希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黄杨希支付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9,400元;三、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黄杨希购房款148,938元;四、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合并,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实际返还被告黄杨希购房款扣除违约金后的差额部分89,5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2.50元,由被告黄杨希负担。被告黄杨希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少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