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琴娟与王婉芳、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琴娟,王婉芳,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712号原告徐琴娟。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婉芳。被告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2幢1704室。负责人俞岱青,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尧龙,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琴娟与被告王婉芳、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8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婉芳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德厚公司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大道与××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琴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婉芳的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婉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琴娟负次要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德厚公司垫付3000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7、电动车维修费:100元。8、鉴定结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704.4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包含在其中的交通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5天,计12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每天18元,计算24.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20元,剩余护理期按照每天6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均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483元的标准主张8个月;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标准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3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按照票据主张40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300元。8、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53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此不予认可。9、停车费:原告主张6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婉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确定德厚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剔除交通费100元,确认为52604.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24.5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225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与本地区聘请护工所需费用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95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定的劳务,并获取相关报酬,本院就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可每月1000元;参照事故责任,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停车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徐琴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26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合计144870.8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5260元、鉴定费2530元由德厚公司承担6232元,徐琴娟自理1558元。剩余137080.8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9743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1719元,不足部分由徐琴娟自理。���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琴娟赔付97431.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徐琴娟赔付31719元。二、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徐琴娟赔付6232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相抵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向徐琴娟支付105382.40元,向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376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7.50元,由徐琴娟负担47.50元,常州市德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