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勇军 曾卫东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军,曾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1月7日黄梅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卫东,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窜至本市浔阳区行署大院内、大华旅行社附近和南湖酒楼附近,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被害人胡某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被害人王立新的红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的灰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68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认识同案犯黄某某。被告人曾卫东辩解2015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在行署大院盗窃摩托车时被告人吴勇军没有参与,其也没有参与2015年11月12日晚23时许在浔阳区大华旅社附近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窜至本市浔阳区行署大院内,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西区4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0元)及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中区10栋门前的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9元)盗走。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上22时许,我将摩托车停在中区10栋门口的停车场,10月6日早上六点四十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同时证实了摩托车的特征、购买价格等情况。(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早上7时许,我到行署大院西区4栋2单元楼栋口外面,发现停在楼下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于2015年8月份购买,价值7200元。同时证实了被盗车辆的特征。(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到我上班的租车公司租车的经过情况。(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22时许,吴勇军打电话给我说带我去搞点钱,我知道他是叫我去偷摩托车,我说我不会搞,他说不要我动手,帮他打下手、望风、骑走就可以了,随后他来接我。大概凌晨三点吴勇军和曾卫东通了电话,吴勇军就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将我带到了大中大新一菜场对面,我们一下车就看见曾卫东在行署大院门口等着我们,曾卫东告诉我们保安睡着了,里面有车子可以下手,然后曾卫东、吴勇军一人背着一个包,我们三个人一起进了行署大院,大院里好黑,我和他们走散了,等我找到他们时他俩已经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盗开了,吴勇军叫我将这部车子骑到前面的车棚去,我将车停好后就和他们一起到处找,随后就发现了一辆蓝色的挂档摩托车可以偷,我在门口望风,他们两个就在里面偷那部车。大概十几分钟后吴勇军出来叫我走,我就骑着偷来的白色摩托车跟着吴勇军开的汽车一起来到化工厂靠高速的地方,吴勇军让我把偷来的白色车锁在这里,并告诉我曾卫东已将偷来的蓝色车骑到湖北小池那边去了。没过多久,曾卫东打电话给我让我坐拐的去长江大桥口接他,我将曾卫东接到化工厂那边我们停白色车的地方,可车不见,为此我和吴勇军在电话里还吵了起来。后来我也没问车的事,他们也没分钱给我。2015年10月初时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7819838535,到年底的时候我换了新号码一直用到我被抓。(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卫东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同案人黄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和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卫东和吴勇军的事实。(7)、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卫东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8)、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值。(9)、营业执照证实世纪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情况。(10)、租车合同证实二被告人租车的经过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勇军与曾卫东、黄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2)、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吴勇军驾驶租来车辆行驶的情况。(13)、被告人曾卫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左右晚上2点多钟,“蛇头”(指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从湖北小池赶到九江来。当晚3点多钟,我在九江大中大附近见到“蛇头”从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上下来,我就知道他和吴勇军在一起,“蛇头”告诉我他看到行署大院看门的保安睡着了,我就说我们过去看看,能不能找到合适的车子下手。我和“蛇头”就到行署大院去了。我打电话给吴勇军问他在哪,他告诉我他就在行署大院附近。我和“蛇头”进了行署大院就分开寻找目标。我找到了一辆蓝色挂档摩托车偷,“蛇头”则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我俩将车骑到了化工厂,并将车锁好放那儿。早上六点多钟的时候,我俩准备将车骑到小池去,我刚骑上蓝色摩托车,“蛇头”打电话告诉我他偷的那辆白色摩托车不见了,他怀疑是吴勇军捣鬼偷了这辆白色摩托车,并打电话给吴勇军,后我和“蛇头”就一起将这辆蓝色摩托车骑到小池去了。这次在行署大院盗窃的销赃款由我、黄某某和吴勇军三人平分。同时还证实了我和吴勇军租车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吴勇军当庭供认此笔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卫东提出被告人吴勇军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和被告人吴勇军提出其不认识同案犯黄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勇军当庭供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卫东的供述、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对案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吴勇军是认识同案犯黄某某的,且被告人吴勇军参与了此次盗窃,故被告人曾卫东和被告人吴勇军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11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本市浔阳区大华旅社附近,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旅社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派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5元)盗走。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我将摩托车停在大华旅社一楼附近。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起床后发现我停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车是红色豪爵铃木牌的挂档摩托车,2013年5月份花了7500元买的,型号EN125-2F。(2)、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卫东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驾驶租来车辆行驶的轨迹情况。(5)、被告人曾卫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和吴勇军租完汽车后,我们就开车回黄梅去了。到了晚上23时左右,我和吴勇军从黄梅开车到九江来了,我们沿着江边转到新桥头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吴勇军发现巷子里有一辆红色的跨式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吴勇军就下车去偷,得手后他让我把偷来的摩托车骑走,我从九江骑摩托车到黄梅县二套口的口子处,然后我就走了。(6)、被告人吴勇军当庭供述对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卫东提出其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卫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此次盗窃的经过情况,且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相符,对案笔录及照片印证证实被告人曾卫东伙同吴勇军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曾卫东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2015年11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窜至本市浔阳区南湖酒楼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酒楼门前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灰色钱江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2元)盗走。2015年11月14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九龙街银龙苑将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的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抓获,并当场从车内查获液压钳、扳手、手电筒等工具,查获被告人吴勇军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重4870㎎,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袋(重900㎎,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1袋(重430㎎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此项事实被告人曾卫东、吴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轨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共同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26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军、被告人曾卫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卫东归案后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曾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摩托车折价款22686元由被告人吴勇军、曾卫东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5830元、被害人胡某6649元、被害人王立新51**元、被害人李某某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