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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耀春、董耀坡等与董照芳、董建民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董照芳,董建民,董建立,董建国,王保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董耀春,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董耀坡,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秦志远,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自诉人)XX举,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董照芳,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董建民,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董建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董建国,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王保随,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控诉原审被告人董照芳、董建民、董建立、董建国、王保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1726刑初124号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被告人王保随常年外出,没有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的起诉。上诉人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①一审法院���向自诉人说明其中一名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对其余被告人的起诉,属程序违法;②一审法院立案后,审理期间未告知自诉人案件缺乏罪证,未让自诉人补充证据,即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耀春、董耀坡、秦志远、XX举诉原审被告人董照芳、董建民、董建立、董建国、王保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未经审理,以部分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桂东审判员  赵全贵审判员  王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