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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明与叶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叶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950号原告施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莫昌福,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遐,女,1980年6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施明与被告叶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的委托代理人莫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左右相识,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并另行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300000元。自借款以来,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逾期违约金,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并另行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记录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虽调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但与违约金相加仍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所得数额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遐返还原告施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叶遐支付原告施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所得数额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本案受理费6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遐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人民陪审���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