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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加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青,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2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青及其辩护人张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4日夜,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张祥学、张奎元、张延平(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将下合庄—马列营段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225米。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2036元。2、2008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张祥学、吴付领(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高庙乡,将王林堂后地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2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236元。3、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吴付领、张玉刚(已判刑)等人预谋盗割通信电缆,驾驶面包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于23日凌晨1时许,窜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社区宋湾路段,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10空通信电缆损毁盗走,其中,规格为HYA400*0.4*2电缆线240米;规格为HYA200*0.4*2电缆线352米,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676.40元。综上,被告人张加青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43948.4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加青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加青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加青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表示自己是跟随他人去盗窃,分钱较少,愿意退出赃款并交纳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加青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初犯且愿意承担罚金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4日夜,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张祥学、张奎元、张延平(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将下合庄—马列营段架设的300对通信电缆盗割225米。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2036元。2、2008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张祥学、吴付领(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宛城区高庙乡,将王林堂后地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12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236元。3、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加青伙同吴付领、张玉刚(已判刑)等人预谋盗割通信电缆,驾驶面包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于23日凌晨1时许,窜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集社区宋湾路段,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架设在此处的10空通信电缆损毁盗走,其中,规格为HYA400*0.4*2电缆线240米;规格为HYA200*0.4*2电缆线352米,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676.40元。综上,被告人张加青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43948.4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加青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加青的供述;2、同案犯张祥学等人供述;3、价格鉴定;4、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加青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加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加青的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