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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世民与邵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群英,胡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群英,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民,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邵群英因与被上诉人胡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地在路桥,履行地也在路桥,被告及收货公司住所地也在路桥。而且双方公司业务经办人口头约定,如有问题到路桥公司所在地协商解决。本案应当移送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