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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王炳根、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王炳根,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04911750B。负责人:奚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根,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张玉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被告王炳根、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根、张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22802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680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51-201039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的方式还款;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在芜湖县××园区滨湖家××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16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3001823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现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根据《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履行,截止2016年1月20日借款本息及罚金等共计人民币228023元。另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有效。被告未还款,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借款本金228023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始按年利率7.35%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炳根、张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律师代理费15600元;三、被告王炳根、张玉梅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变卖、拍卖被告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南文教园区滨湖家苑05幢301室房屋,原告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王炳根、张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