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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小道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河源市高新区维也纳酒店员工宿舍某房,盗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0元)及一个银色戒指,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河源市高新区维也纳酒店御龙阁某房,在该房间的枕头下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恋蝶网吧上网期间,发现旁边座位有部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在充电,被告人廖某某趁被害人唐某在睡觉之际,将该平板电脑盗走,然后离开现场。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河源市高新区维也纳酒店员工宿舍某房,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个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25元),然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辞职证明、购买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赵某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远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