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335号原告:高某甲,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森,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锋、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证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什么都不干,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同乡同村,又是同学,彼此互相了解。2012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结婚喜宴。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人其乐融融。再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完全系为了逃脱应尽的义务,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被告方患病住院治疗,花去巨额的医疗费,作为丈夫的原告不予以照顾,反而提出离婚,于法于情均无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方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因被告有病,请求责令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50000元,并承担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农历4月份被告患狼疮性肾炎,需要长期吃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药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调解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病正在治疗期,夫妻间彼此要多关心,多交流,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努力渡过难关。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