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洪鑫丹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鑫丹,张必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79号��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鑫丹,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村谋、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必雄,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投案,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鑫丹及其辩护人赖村谋、陈艳霞、被告人张必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经事先预谋,携带渔网、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被害人骆某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浮山村南堤内滩的螃蟹养殖池内(以下简称螃蟹养殖池内)的角蟹,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6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在被害人骆某的螃蟹养殖池内布置渔网。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利用事先布置好的渔网盗窃角蟹重4斤(经鉴定,价值320元)。2.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在被害人骆某的螃蟹养殖池内布置渔网。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利用事先布置好的渔网盗窃角蟹重30斤(经鉴定,价值2400元)。3.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在被害人骆某的螃蟹养殖池内布置渔网。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利用事先布置好的渔网盗窃角蟹重20斤(经鉴定,价值1600元)。4.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在被害人骆某的螃蟹养殖池内布置渔网。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欲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骆某发现,被告人洪鑫丹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必雄逃跑。接警后到达现场的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渔网2张、编织袋1个及当晚渔网上捕获的角蟹重17斤(经鉴定,价值1360元),被查获的角蟹已由民警当场发还被害人骆某。另查明,被告人张必雄于2016年3月9日21时许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分别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骆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陈述、证人骆某1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鑫丹、张必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第4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鑫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必雄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分别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可以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鑫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必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渔网2张、编织袋1个(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