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潘连新与韦华昌、黄雄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新,韦华昌,黄雄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潘连新(曾用名黄妈孟),女,1947年3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系黄福考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剑全,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华昌,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雄河,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埌东三组综合楼13层。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潘连新与被告韦华昌、黄雄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黄福考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应潘连新的申请,依法变更潘连新为本案原告,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潘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全、许浒,被告韦华昌,被告黄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期间又扣除调查取证期间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新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被告韦华昌驾驶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子安村那桑屯肇事地点时,车辆与黄福考发生碰撞,造成黄福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号车停放在离事故现场500米左右的往高铁火车站新路路段,被告韦华昌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找来案外人黄烨冒名顶替。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查,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黄雄河,其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5692.9元、误工费12534.24元、护理费125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78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22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华昌及被告黄雄河已垫付医疗费25048.9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昌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72.48元,被告黄雄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潘连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黄福考身份信息;2、《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关系;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三的基本情况;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经过;5、××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黄福考抢救的事实;6、××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黄福考二次缝合手术的事实;7、《发票》,证明黄福考医疗费及鉴定费;8、《鉴定意见书》,证明黄福考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黄雄河辩称,本案事故是否是被告所有的货车造成,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认定原、被告属亲戚关系,并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主张的车辆造成车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黄雄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华昌辩称,并不是被告开车导致的这场车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韦华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对驾驶员及是否是原告主张车辆所致等问题无法确认,且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如法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福考是被桂A×××××货车碰撞的事实;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对原告提交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医疗费25048.9元已由被告韦华昌、黄雄河垫付,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对原告提交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书里分别对两个部位进行鉴定不合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右膝功能的鉴定应在出院六个月后才能鉴定,但鉴定书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意见与被告黄雄河一致,事故证明中已明确黄福考为智障××人;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应通过双方确认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方可进行鉴定,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同一部位功能损伤不应对不同部位分别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的流程进行鉴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经过,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确认该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据7证实黄福考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租车费,与证据8所反映的鉴定时间一致,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对该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亲属黄福考在田东县平马镇子安村那桑屯路段被车辆撞伤,事故现场已经变动,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离事故现场500米左右的往高铁火车站新路路段。经勘查未发现碰刮痕迹,由于是雨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车轮上沾满泥土,现场亦未发现目击证人。当时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韦华昌驾驶,其不清楚车辆什么部位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原告亲属黄福考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5048.9元及材料费21.5元。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碾压伤:(1)右踝和足损伤;(2)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5、右眼眶骨折;6、脑萎缩。出院医嘱:1、保持右小腿伤口清洁、干燥,每2天到门诊换药,二次缝合术后14天可酌情拆线;2、可扶拐下地行走,定期复诊照片和调整外固定支架,骨折愈合前避免右下肢残端过度负重;3、术后约一年,骨折被照片证实愈合后,可酌情取除外固定支架;4、若有不适应及时就诊。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015年7月6日,原告亲属黄福考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11号鉴定结论,评定:1、黄福考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黄福考右小腿中段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亲属黄福考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8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64元(32元+3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亲属黄福考到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治疗,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47.05元及治疗费1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向原告亲属黄福考垫付了医疗费25048.9元。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雄河,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事故发生后,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韦华昌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月12日早上10时左右,我驾驶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子桑屯拉甘蔗去二塘厂,当行驶至那桑路段时,当时发现有一行人在我行驶车道的右边行走,然后我就从左边绕过去一直往前开,当开到那笔路段时,我驾驶车辆水温上升我就下车来查看,然后行人家属追上来说是我撞到行人了,我就停车熄火和行人家属一起返回发生事故现场,到了现场我就和行人家属扶那个受伤的人起来,行人家属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后面我就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另查明,被告韦华昌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外人黄烨在事故发生后顶替被告韦华昌指认现场并指认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保险杠是碰撞部位。被告韦华昌是被告黄雄河雇佣的司机。再查明,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黄雄足于2013年11月26日转让给被告黄雄河,双方约定车辆转让后任何事故均与黄雄足无关。又查明,黄福考为智力××人,××等级为三级。本案原告潘连新系黄福考的母亲,潘连新与黄光先共育有三子,分别是黄福孟、黄福考和黄福参。黄光先于1993年去世。黄福考于2015年10月5日因病去世,黄福考至今未婚,亦未生育任何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15年1月12日10时许,黄福考被撞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福考是否系被告韦华昌所驾驶的桂A×××××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撞伤并造成损害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一、韦华昌在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笔录中自认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只是不确定碰撞的部位;二、被告黄雄河的笔录中也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华昌曾打电话给其称自己驾驶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撞人了;三、被叫来冒名顶替的案外人在自认现场时指认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保险杠是与行人的碰撞部位;四、根据黄福考的出院诊断中载明的“右下肢碾压伤”就可以排除自己摔伤的自身原因,因而确定是外力撞伤的情形;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亲属在去追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的过程中没有见到任何车辆;六、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在事故发生后向黄福考全额垫付了医疗费25048.9元;七、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韦华昌、黄雄河及黄福考的代理人黄福孟对黄福考受伤赔偿事宜于2015年4月30日到田东县交警大队进行过协商”;八、本案被告韦华昌系无证驾驶。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黄福考系被告韦华昌所驾驶的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所撞伤并造成损害后果予以采信。本案黄福考自身系三级智力残××,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道路上行走,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合理地分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韦华昌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华昌系被告黄雄河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职务行为,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韦华昌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韦华昌在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黄雄河承担,本院确认被告黄雄河在本案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雄河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被告韦华昌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潘连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黄雄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4.05元(25048.9元+21.5元+64元+447.05元+111.5元,扣除被告黄雄河、韦华昌已垫付的医疗费25048.9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误工费626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黄福考的务工天数为175天【住院35天+140天(2015年2月17日至7月6日)】,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69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中,黄福考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收入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黄福考系三级智力残××,即中度智残,表现为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等。综上,黄福考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定为6267.12元(27071元/年÷365天×169天)×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744.29元(27071元/年÷365天×37天×1人),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年,医嘱中注明需陪护人员1人,护理天数为黄福考住院治疗期间的37天(第一次住院35天+第二次住院2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黄福考第一次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35天,黄福考第二次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2天,依法定标准计算为,3700元(100元/天×37天);5、交通费400元,对此项费用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7中有一份租车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6、营养费,疾××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残××偿金75650元,残××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会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黄福考因交通事故致残,且死亡前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黄福考亲属有权主张残××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黄福考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伤残及右小腿中段缺如构成六级伤残,故残××偿金为75650元(7565元/年×20年×50%),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即黄福考的母亲暨本案原告潘连新,黄福考系三级智力残××,其本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其胞兄黄福孟,黄福考本身不具备赡养其母亲潘连新的能力,因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4405.46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桂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潘连新支付的赔偿金为104405.4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4.05元、误工费6267.12元、护理费27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残××偿金7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连新各项经济损失104405.46元;二、驳回原告潘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潘连新负担892元,由被告黄雄河负担29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黄雄河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彪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