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刘玉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刘玉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惠,女,汉族,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桃园社区干事,住沈阳市沈河区(刘玉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艳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3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57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刘玉梅属于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梅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刘玉梅仅住院6天,护理费也应支持6天。即使按照客运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铁巴士公司之间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玉梅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是在下车时,脚已经着地,手跟公交车门有接触,公交车司机在没关门的情况下突然起车,导致我摔倒在地。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公交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地铁巴士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次事故系刘玉梅在车下受伤,受伤地点并不在我公司所有车辆车厢范围内,并且本案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玉梅原审诉请,2015年2月8日下午18时,我乘坐223路公交车,地铁巴士公司司机在车站突然起车,将我从车上甩下,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公交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保险公司、地铁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42518.6元,辅助器具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9204.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在长青街泉园一路,谢海驾驶辽AJ15**公交大客车从车站起车时将乘客刘玉梅从车门甩下,造成刘玉梅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梅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质疏松性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6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刘玉梅共产生医疗费42690.6元,地铁巴士公司垫付672元,刘玉梅自行支付42018.6元。刘玉梅支付辅助器具费152元。经原审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玉梅胸椎压缩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大万莲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刘玉梅从2013年6月至今在此社区居住。另查,辽AJ15**客车所有人系地铁巴士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谢海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乘客刘玉梅甩出导致其受伤,由于谢海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在公司地铁巴士公司应对刘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玉梅受伤地点为车外,因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刘玉梅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应当属于“第三者”。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刘玉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医疗费42518.6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2690.6元,地铁巴士公司垫付672元,刘玉梅自行支付42018.6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刘玉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地铁巴士公司赔偿刘玉梅医疗费32690.6元(已给付672元)。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刘玉梅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6天,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00元×6天)。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营养费4800元的问题,刘玉梅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护理费9204.5元的问题,刘玉梅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并加强护理,故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96天,刘玉梅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误工费6400元的问题,对刘玉梅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及医嘱的病休时间核定为96天。刘玉梅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酌定赔偿200元。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问题,因刘玉梅确有伤残,依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刘玉梅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即29082元×10%×17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280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刘玉梅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酌定给付4000元。关于刘玉梅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52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护理费9204.4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误工费64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交通费2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残疾赔偿金49439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鉴定费28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辅助器具费152元;九、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医疗费32690.6元(已给付672元);十、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十一、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玉梅营养费500元;十二、驳回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谢海驾驶辽AJ15**公交大客车到站停车时,乘客刘玉梅从后车门下车,在下车过程中,谢海起车,因车门没关,导致手扶着门把手正在下车的刘玉梅摔倒在地,造成刘玉梅受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结合本案,虽然乘客刘玉梅受伤地点为车外,但由于刘玉梅是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启动而摔倒,其尚未完成下车的行为。因此刘玉梅对于其所乘坐的车辆来说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即由侵权方地铁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地铁巴士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客运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医疗费42690.6元(已给付672元);三、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护理费9204.48元;四、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误工费6400元;五、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交通费200元;六、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残疾赔偿金49439元;七、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鉴定费2800元;九、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辅助器具费152元;十、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十一、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刘玉梅营养费500元;十二、驳回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