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文红与应宇志、林丹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475号原告:陈文红。被告:应宇志。被告:林丹芝。被告:朱岐龙。原告陈文红为与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文红诉称,被告林丹芝、朱岐龙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宇志、林丹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丹芝、朱岐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由被告应宇志、林丹芝亲自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53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2245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林丹芝、朱岐龙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宇志、林丹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丹芝与被告朱岐龙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岐龙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林丹芝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岐龙、林丹芝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5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人民币224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宇志、林丹芝、朱岐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