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8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素容与吴安桃,周开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容,周开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933号原告王素容,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开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谢朝义,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容与被告周开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容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周开勇委托代理人谢朝义、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容诉称,2016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吴安桃驾驶被告周开勇所有的渝BX**号重型货车,由巴南区融汇半岛往李家沱方向行驶至李家沱长江大桥南桥头路口时,与原告王素容接触,造成原告王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安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容无责任。原告王素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万元。渝B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0936.93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40.4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开勇辩称,吴安桃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护理费4420元、医疗费32642.48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减,超出部分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周开勇雇请的驾驶员吴安桃驾驶渝B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巴南区融汇半岛往李家沱方向行驶至李家沱长江大桥南桥头路口时,与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王素容接触,造成原告王素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安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容无责任。原告王素容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王素容共计产生医疗费43545.98元(其中原告王素容自行垫付903.50元,被告周开勇垫付32642.48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王素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周开勇支付。2016年6月16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素容颅脑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属X(10)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素容自行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王素容属农村居民,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被告周开勇所有的渝BX**号车,于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审理中,二被告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除,即原告王素容产生的医保用药为28514.08元[(43545.98元-交强险1万元)×85%],非医保用药为5031.90元[(43545.98元-交强险1万元)×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南城社区居委会、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水乡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周开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周开勇雇请的驾驶员吴安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造成。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吴安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容无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为吴安桃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安桃系被告周开勇雇请,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周开勇承担。吴安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错,本应与被告周开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吴安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周开勇所有的渝B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周开勇赔偿。综上,原告王素容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王素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8514.08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为5031.90元和垫付的交强险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50936.93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南城社区居委会、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南水乡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素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17年×11%);5、续医费,按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6、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7、鉴定费,按原告请求主张14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原告王素容以上损失共计97951.0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59836.93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0936.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14.08元(97951.01元-交强险59836.93元-鉴定费1400元)。对保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开勇赔偿6431.90元(非医保用药5031.90元+鉴定费1400元],由于被告周开勇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王素容36042.48元(医疗费32642.48元+护理费3400元),即被告周开勇已多支付原告29610.58元(36042.48元-6431.90元),故被告周开勇在本案中可以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周开勇多支付的29610.58元应视为原告王素容已获得部分赔偿款,该款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素容7103.50元(36714.08元-29610.58元)。对减扣的29610.58元,由二被告自行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5983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7103.50元;三、被告周开勇赔偿原告王素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6431.90元,由于被告周开勇已赔偿支付完毕,故被告周开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王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开勇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王素容自愿垫付,被告周开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素容,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