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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龙泉市企业家协会与林少森、林建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少森,龙泉市企业家协会,林建康,谢伟梅,商讯集团有限公司,林少康,龙泉市小康摩托有限责任公司,龙泉瓯XX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森,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企业家协会。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和,任会长。原审被告:林建康,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审被告:谢伟梅,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审被告:商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大沙商讯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建康。原审被告:林少康,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审被告:龙泉市小康摩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金辉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林少康。原审被告:龙泉瓯XX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工业园区青瓷产业基地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丽芬。上诉人林少森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市企业家协会、原审被告林建康、谢伟梅、商讯集团有限公司、林少康、龙泉市小康摩托有限责任公司、龙泉瓯XX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2016年9月6日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至今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少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