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刘昌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53号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荣,系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79028084-3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大道10号。委托代理人田荣,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昌会,女,生于1968年9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以(2015)巧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昌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4.59元,利息25090.15元,合计58174.74元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0元,剩余款项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0元,由被告刘昌会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刘昌会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昌会无固定收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允许。待被申请执行人刘昌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5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兰世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敏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