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志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绰号“魏×”、“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199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宇。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魏××在北京市延庆区范围内,向卫×、盛×、吴×、郑×4人多次出售冰毒累计2.7克。2016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村将魏××抓获到案,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塑料袋白色晶体13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1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为净重4.84克的甲基苯丙胺(已收缴)。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魏××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自行吸食。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赵建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证据主要是多名吸毒人员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但辨认笔录仅能证明吸毒人员与被告人相识,而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向其出售过毒品。每个吸毒人员的供述均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均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在北京市延庆区范围内,向卫×、盛×、吴×、郑×4人分别出售冰毒累计2.7克。2016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在办理上述吸毒人员案件时,根据线索在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营村将魏××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3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1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4克,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卫×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使用135XXXX****的手机号码给“三小子”打电话联系上的,跟他说我要来一个(意思就是买大约两分的冰毒),“三小子”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延庆县××的铁路桥下等他,晚上7点多钟天刚黑的时侯,“三小子”驾驶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车号我没记清)来到的××口东的铁路桥下,“三小子”下车手中拿着一小包冰毒交给了我,我给了“三小子”400元人民币之后他就驾车离开了。“三小子”,男,40岁左右,延庆县人,具体哪里人我不清楚,身高160厘米多点,体态偏瘦,短发,联系电话我记得是158XX****XX,但是我不确定,具体在哪里住我说不好。2.证人盛×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19时许,我带着毒品(冰毒)去老轮家里找老轮,然后我们就在老轮家一起吸毒的。毒品是我下午17时许在延庆南菜园迎宾环岛买的。卖我毒品的是延庆人,人家都叫他魏三哥,我是用我现在使用的电话和他联系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3XX****XX,然后约交易地点在南菜园迎宾环岛东南角。我开的是一辆灰色帕斯特车,车号是京Q1R**。他开一辆黑色现代吉普车,车牌号京牌,尾号好像是08,具体号码没记住。我给了他四百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5克左右。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拿上毒品就直接到老轮家,他家有自己做的吸毒工具,我就和他一起把毒品给吸完了。我从魏三哥手里买过三次。2015年八九月份从魏三哥那买过一次。也是用电话联系的,四百块钱的毒品大约五分左右。拿回来就到老轮家里我们一起吸了。这次是在京张路口南侧路西便道上,我还是开着我的帕斯特车,他开的还是那辆黑色吉普车。第二次我和魏×哥在京张路口东侧铁路桥下南侧。我给了他四百元钱,他给了我大约五分冰毒。当时他开着一辆灰色捷达汽车,也是京牌,车号没记住。我开的是我的帕斯特车。第三次就是2016年3月6号这次。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绰号“老轮”)和盛×一起吸食过冰毒,大约三次,这三次都是去年的事,具体都是哪天我记不清了。都是在延庆县永宁镇阜民街教场小区我家东配房内,地点是我提供的。毒品有时候我提供,有时候是盛×提供的,每次每人大约吸食一、二分冰毒,具体每次吸食多少具体我也说不好。都是我提供的吸食毒品的工具。每一次都是使用的自制冰壶,每次吸食完冰毒都将工具仍到垃圾堆,现在也找不到了。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我最近从永宁镇×村一个叫“三小”的男的(姓“魏”,40多岁,无业)那买过冰毒。2016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一个叫“小朴”(男,31岁左右、吉林省朝鲜族人)的来我家找到我,跟我说让我帮他买点冰毒,他要吸,我后来就跟我认识的一个卖冰毒的叫“三小”的男子联系,我问他说有东西吗,意思就是冰毒,“三小”说有,我们约定在延庆永宁镇南街教堂附近这交易毒品,我要买1000元的毒品,是那个叫“小朴”的出的钱。当天13时许,“三小”跟我联系,说他到了,我就过去找他,在南街教堂附近看到“三小”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越野车(车号不详)在这,我就进到他车的后座坐下,当时有一包冰毒放在车的后座上,应该就是给我的毒品,我给了他一千元钱,把毒品装在裤子口袋内,之后他就驾驶车朝北开走了。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冰毒是透明晶体颗粒,大约一克毒品。我也是听外面传“三小”卖毒品,我那天就跟他联系,他说他有毒品,我才确定他确实是卖毒品的。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车出小区家门到路边想要吸一下,我就将车停放在马路边,从车上拿出我买的毒品,吸完之后我就将东西扔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冰毒是从一个叫魏×的人买来的,他给我送到我家楼下的,买了三回,每次买一袋,一袋四百块钱。具体多少不清楚。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咳嗽的实在受不了了,我就开车到沈家营镇×村西侧去往龙庆峡的马路边我自己的车上,就把之前三小(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给我的毒品给吸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毒品是三小给我的,在延庆镇×小区门口。之前的毒品都是三小给我的,没给钱。7.被告人魏××供述:2016年3月4日左右,我(别人叫我“三小”,小名叫“魏三”)在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一个村边吸毒,具体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在我驾驶的黑色比亚迪S6型汽车(×××)内吸的。这次吸毒用的冰毒是2016年3月初我在北京市牛街那买的,从一个新疆人那买的。一共花了1500元钱,具体买了多少克我不清楚。有的我吸了,其他的我装在身上,今天被你们查获了,共有7点多克。我就是为了自己吸食。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盛×、吴×、郑×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魏××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魏××系向其无偿提供毒品的人。9.被扣押的手机及照片证明:魏××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号码为133XXXX****、158XXXX****。10.毒检送检流程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该鉴定机构受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的委托,对扣押的13袋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系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84g。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199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身上搜查出并扣押涉案毒品的相关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被抓获的情况及其身份信息。14.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永宁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对被告人魏××的尿样采取胶体金法(苯丙胺类)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永宁派出所于2016年3月11日对吴×的尿样采取胶体金法(苯丙胺类)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郑×的尿样采取胶体金法(苯丙胺类)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1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于2016年3月9日根据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本人供述,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魏××吸毒不成瘾。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卫×于2015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盛×于2016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张×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郭×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1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魏××于2016年3月4日使用其手机与吴×联系,于2016年3月6日使用其手机与盛×联系。19.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及对其讯问的录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的证人证言系吸毒人员在不同时间、被不同的办案机关查获时所形成,证言内容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魏××向上述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魏××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案扣押的手机两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双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人民陪审员 陈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