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君不服依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依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依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安县人民政府,黑龙江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23行初4号原告李君,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原告之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鹤,男,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依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依安县依安镇永勤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治象,男,依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蔷,女,依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黑龙江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南街南四道街开发楼D86。组织机构代码55131XXXX法定代表人代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不服被告依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及被告依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黑龙江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松鹤、徐宝珍,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治象、张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宇及鉴定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至2016年12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依住建裁字第001号《裁决》。住建局经听证审查认定,在拆迁区域内原告有证平房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88平方米、批小建大7.76平方米,用于从事养殖业。无证房屋111.76平方米,其中:87.51平方米用于居住。附属建筑87.69平方米,附属设施有围墙、钢管铁门、渗井2眼、果树直径合计50厘米。住建局认为,第三人应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齐市棚改安置办法)及《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安置补偿。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计发二次搬迁补助费4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20元(按月计发)和停产停业补助费3600元。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一、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第三人应按新鉴定结论对原告有证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二、原告如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第三人应对原告188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可安置至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出70平方米部分按照鉴定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予以分户,其分户后靠近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三、原告87.51平方米无证住宅房屋,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第三人应参照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866元,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如选择住宅房屋安置,可安置至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出70平方米部分按照鉴定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予以分户,其分户后靠近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四、第三人应对原告24.25平方米无证房屋,按原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698元,给予货币补偿。五、第三人应对原告批小建大的7.76平方米房屋,按原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698元,给予货币补偿。六、第三人应对原告188平方米有证住改非房屋,按评估价格上浮30%,给予货币补偿。七、第三人应对原告87.69平方米的附属建筑按每平方米150元,给予货币补偿。八、第三人应对原告果树直径合计50厘米,按每厘米25元,给予货币补偿。九、第三人应对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按评估价值1500元、围墙评估价值17066.24元、钢管铁门评估价值2500元、渗井2眼评估价值2000元,给予货币补偿。十、如果原告有证住改非房屋选择非住宅房屋安置,第三人可根据非住宅房屋建设规划,在满足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安置房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优先购买非住宅房屋,第三人与原告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十一、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原告李君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3月5日作出依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住建局作出的(2015)依住建裁字第001号《裁决》。原告李君诉称,住建局根据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越权作出(2015)依住建裁字第001号《裁决》,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住建局依据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有效延长拆迁期限,属于违法裁决。第三人的拆迁属于商业开发,《齐市棚改安置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住建局私自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住建局应裁决第三人按照当地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原告房屋、车库,予以货币补偿。同时,住建局没有对原告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裁决予以补偿,存在严重实体错误。县政府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听证审查,其程序严重违法。请求确认二被告分别作出的(2015)依住建裁字第0O1号《裁决》、依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存在;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及合法产权面积;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有证房屋用于从事养殖业;4、依安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依安县依安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以前就从事养殖业。被告住建局及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得到合法有效延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住建局对本案仍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的裁决职权。住建局裁决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自行选择估价机构,逾期后,住建局委托原估价机构对原告有证房屋进行了估价并将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其程序合法,报告真实有效。依据齐国土资发[2004]13号文件规定,原告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享受补偿。在拆迁区域内,除原告以外的被拆迁人均已按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的规定,获得了相应安置补偿。住建局依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房屋作出安置补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根据原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住建局作出的裁决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其裁决无违法不当之处。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住建局及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项目核准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专项存款证明等,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延期申请、延期决定书等,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合法有效延续;3、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权属证明、建筑平面实测图等,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附属建筑等状况;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有证住宅房屋用于从事养殖业;5、房地产估价机构选择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住建局赋予了原告对估价机构的选择权;6、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师证书,用以证明估价机构、评估师,均具有相应资质;7、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原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及原告收到评估明细表;8、房屋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单和房屋估价鉴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估价结果及原告收到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单、估价鉴定书;9、房地产估价机构选择通知、分户评估表、估价鉴定书、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笔录、听证调解笔录、办公会议记录等,用以证明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履行了相应程序;1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齐市棚改安置办法》及《关于发布2011年中心城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等规定的相关条款,用以证明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结案审批单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已经确认的本案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住建局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7、8、9、10,有异议。证据5、7、8,认为没有收到住建局送达的估价机构选择通知和分户评估表等;证据9,认为住建局违法行政;证据10,认为第三人是商业开发,不应按《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原告对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被告住建局、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2015)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住建局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经审查,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的送达回证证实,住建局赋予了原告对估价机构的选择权、估价结果知情权和对异议的救济权;证据9,证明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履行了相应程序;证据10,是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经审查,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1,均有相应的原告、住建局、第三人等签字的送达回证证实,县政府履行了相应复议程序;证据2,是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2015)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领取了依拆许字(2010)第0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拆迁区域内,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936平方米,有证(第01351号)平房住宅房屋188平方米,批小建大7.76平方米,用于从事养殖业。院内有无证房屋二处,一处24.25平方米、另一处87.51平方米用于居住;附属建筑分别为:“车库”32.68平方米、门斗38.61平方米、16.40平方米,共计87.69平方米;附属设施围墙、钢管铁门、渗井2眼、果树直径合计50厘米。住建局裁决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自行选择估价机构,逾期后,住建局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和原来选定的估价机构对原告附属设施、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进行了估价,评估确定围墙价值17066.24元、钢管铁门价值2500元、渗井2眼价值2000元,有证平房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866元、装饰装修价值1500元。原告对收到的分户评估表、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单、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的估价结果虽有异议,但未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住建局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在先后几次延续拆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建局经审核相关资料,在听证调解的基础上,住建局认为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计发二次搬迁补助费4700元(搬出2820元、搬入18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20元(按月计发)和停产停业补助费3600元。2015年12月22日,住建局作出(2015)依住建裁字第001号裁决:一、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第三人应按新鉴定结论对原告有证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二、原告如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188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可安置至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出70平方米部分按照鉴定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予以分户,其分户后靠近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三、原告用于居住的87.51平方米无证房屋,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第三人应参照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1866元,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如选择住宅房屋安置,可安置至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的安置用房,超出70平方米部分按照鉴定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予以分户,其分户后靠近标准户型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四、第三人应对原告24.25平方米无证房屋,按原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698元,给予货币补偿。五、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超出原告有证住宅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7.76平方米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698元,给予货币补偿。六、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188平方米有证住改非房屋,按评估价格上浮30%,给予货币补偿。七、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87.69平方米的附属建筑按每平方米150元,给予货币补偿。八、第三人应依据《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果树直径合计50厘米,按每厘米25元,给予货币补偿。九、第三人应根据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按评估价值1500元、围墙评估价值17066.24元、钢管铁门评估价值2500元、渗井2眼评估价值2000元,给予货币补偿。十、如果原告有证住改非房屋选择非住宅房屋安置,第三人可根据非住宅房屋建设规划,在满足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安置房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优先购买非住宅房屋,第三人与原告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十一、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应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搬迁。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笫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住建局作出的裁决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笫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5日作出依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住建局作出的(2015)依住建裁字第001号《裁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分别作出的(2015)依住建裁字第0O1号《裁决》、依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住建局是依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仍有权受理并根据生效的〔2015〕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就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在依安县没有制定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情况下,住建局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参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原则、标准作出裁决。住建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且拆迁期限得到批准延续,其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要与廉租房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相结合的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住建局为维护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获得公平补偿,赋予了原告对估价机构的选择权、估价结果知情权和对异议的救济权。住建局根据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裁决,对原告有证住改非房屋评估价格上浮30%,予以货币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住建局对原告用于居住的87.51平方米无证房屋,考虑房屋建造的历史原因,结合第三人意见,裁决第三人参照原告有证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九条规定,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而住建局对原告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7.76平方米部分,裁决全部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每平方米698元给予补偿,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其中3平方米属于合理误差,应计入原告有证平房住宅房屋内予以安置补偿。参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第三人应对原告87.51平方米住宅,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191平方米有证住改非房屋,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并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558元,计发一人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告如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第三人应对原告87.51平方米、191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再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并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此,住建局裁决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欠缺合理性,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商业开发,要求住建局裁决第三人对其有证住改非房屋、无证住宅房屋等,按第三人出售的商服、住宅、车库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通过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其要求住建局裁决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货币补偿的请求,难以获得本院支持。住建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参照《齐市棚改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和《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县政府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故其要求确认县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铁军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姚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庆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