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920号原告: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二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谷士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澜,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室。原告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澜、被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478元及滞纳金(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辩称,物业入园时间有质疑,没有说服力,不是原告说的1月,我不认同。业委会成立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知情,自己私自成立的,物业费涨价我也不知道,车库门前都是垃圾,无人清理。小区人员配备不知情,没有物业人员名单,卫生清理的不合格。保安不负责,园区随意出入,小商小贩随意出入,没有安全意识。物业主张的交费日期不对,没有发生的费用我们不能提前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5年1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紫晖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紫晖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按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车库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马强系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物业费30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紫晖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物业费304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