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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国帅与何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帅,何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字第1458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帅。被执行人:何大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国帅与被执行人何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凉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何大鹏偿付申请执行人杨国帅水泥欠款52400元及利息1600元,合计54000元。被执行人何大鹏从2014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国帅偿付欠款6000元,至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大鹏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案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0元,剩余案款24000元未予偿付,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大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剩余案款,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6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大鹏暂无执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中止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偿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凉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关注公众号“”